很榮幸有機會在台灣優良食品發展協會 (TQF) 與大家分享食品法規導讀之心得
食安法是食品法規之母法,相對於其他基於母法所制定的食品法規,食安法不容易懂,不像是衛生標準,化學物質或微生物不得超過多少,有這樣科學化的數字可以遵循。阿原教了食品衛生法規數年,小有心得,趁這機會跟大家分享。然而阿原學識有限,難免有錯誤或是不適當之解讀,也盼請先進們不吝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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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導讀 (2017-03-17)
在此以網頁 (google blogger) 形式呈現,若需要紙本,請下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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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安法是食品法規之母法,相對於其他基於母法所制定的食品法規,食安法不容易懂,不像是衛生標準,化學物質或微生物不得超過多少,有這樣科學化的數字可以遵循。阿原教了食品衛生法規數年,小有心得,趁這機會跟大家分享。然而阿原學識有限,難免有錯誤或是不適當之解讀,也盼請先進們不吝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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講師:江易原
社會關懷者、大學教師
Email
iychiang1809@gmail.com
部落格
iychiang1809.blogspot.tw
教學網站
iychiang1809-home.blogspot.tw
著作權說明:
1.
所引用之法規不受著作權之保護
(根據著作權法地九條)
2.
引用之案例及說明,取自衛福部及各縣市衛生局等。
3.
阿原創作部份,版權沒有,歡迎使用。(使用
google
blogger 及
Libreoffice
5.1 版,
在
ezgo13-KDE
Linux 上進行編輯)
若發現錯誤或任何建議,歡迎來信指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食品安全風險管理
第三章 食品業者衛生管理
第 七 條 食品業者應實施自主管理,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確保食品衛生安全。
食品業者應將其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自行或送交其他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檢驗。
上市、上櫃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設置實驗室,從事前項自主檢驗。
第一項應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之食品業者類別與規模,與第二項應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類別與規模、最低檢驗週期,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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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第 八 條 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始得營業。
第一項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二項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及前項食品業者申請登錄之條件、程序、應登錄之事項與申請變更、登錄之廢止、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取得衛生安全管理系統之驗證。
前項驗證,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認證之驗證機構辦理;有關申請、撤銷與廢止認證之條件或事由,執行驗證之收費、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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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相關案例
稽查販售業299家,GHP合格率99%,其中少數GHP缺失(食品應落實先進先出原則、食品應離牆離地存放、食品儲存應維持原設定保持溫度
冷凍-18℃、冷藏7℃等)已現場要求業者立即改善,並查核包裝及散裝食品約6,500件,結果計1件產品營養標示格式不符規定,已要求下架並由衛生局持續追蹤業者改正情形。
食藥署統計截至1月10日止,各地方政府衛生局就轄內食品物流業者冷藏冷凍運輸車輛進行查核,查核項目有車廂內部環境整潔、冷藏冷凍產品分區存放、溫度控管及紀錄等是否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GHP),總計查核96輛運輸車,94輛查核結果符合規定,有2輛運輸車須限期改正,限期改正原因為冷藏或冷凍產品混放、車廂溫度未達攝氏負18度等,其中1輛已複查合格,另1輛衛生局仍複查中(如附件)。針對不合格業者,衛生局將依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8條規定開立限期改正,並擇期前往複查,倘屆期不改正者,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新臺幣6萬至2億元罰鍰
本次稽查重點包含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HACCP)、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GHP)符合性、食品業者登錄、食品追溯追蹤系統及一級品管落實情形等,並加強抽驗動物用藥殘留、過氧化氫及硼砂,如查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所轄衛生局將依法處辦。
第 九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與規模之食品業者,應依其產業模式,建立產品原材料、半成品與成品供應來源及流向之追溯或追蹤系統。
中央主管機關為管理食品安全衛生及品質,確保食品追溯或追蹤系統資料之正確性,應就前項之業者,依溯源之必要性,分階段公告使用電子發票。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第一項之追溯或追蹤系統,食品業者應以電子方式申報追溯或追蹤系統之資料,其電子申報方式及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追溯或追蹤系統之建立、應記錄之事項、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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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條 食品業者之設廠登記,應由工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辦理。
食品工廠之建築及設備,應符合設廠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工廠應單獨設立,不得於同一廠址及廠房同時從事非食品之製造、加工及調配。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符合藥物優良製造準則之藥品製造業兼製食品者,不在此限。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前項之工廠未單獨設立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於修正條文施行後六個月內公告,並應於公告後一年內完成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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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阿原導讀
20150615
第十一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置衛生管理人員。
前項衛生管理人員之資格、訓練、職責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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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食品製造工廠,係指具有食品工廠登記證之食品製造業者。
第十二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置一定比率,並領有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之食品、營養、餐飲等專業人員,辦理食品衛生安全管理事項。
前項應聘用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人員之設置、職責、業務之執行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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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原法規導讀20150420
- 第 4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公告實施食品安全管制系統之食品業
者,應依其類別置專任專門職業人員至少一人,其範圍如下:
一、肉類加工業:食品技師、畜牧技師或獸醫師。
二、水產品加工業:食品技師、水產養殖技師或水產技師。
三、乳品加工業:食品技師或畜牧技師。
四、餐飲業:食品技師或營養師。
- 第 5 條
食品業者應依其類別置專任之技術證照人員,其範圍如下:
一、餐飲業:中餐烹調技術士、西餐烹調技術士或烹調相關之技術士。
二、烘焙業:烘焙食品技術士。
第十三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
前項產品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及契約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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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本次專案稽查重點除應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相關規定外,同時加強稽查有無依規定辦理食品業者登錄、訂定之「食品或餐飲服務等郵購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符合性、是否投保產品責任險及聘用廚師等專門技術人員之持證比例,以維護消費者權益。截至106年1月17日止,全國計查核106家,其中74家符合規定,32家分別有食材未離地放置、部分供膳人員未完成年度體檢或個人物品未專區存放等缺失經各地方政府衛生局責令限期改善在案,並已由所轄政府衛生局全數複查合格。
第十四條 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管理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各類衛生標準或法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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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縣市的法規:
第四章 食品衛生管理
第十五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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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原說明:農藥及動物藥物之使用,上游是農委會依照相關規定進行管理,而衛福部屬於中游,制定合理殘餘量之相關法規,下游則是農藥與動物用藥排到環境,是否會造成水、空氣、廢棄物等問題。其實大家看農藥及動物用藥,可以用更廣的角度來看。
農委會法規
衛福部法規
*2016-12-20 發布單位: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藥物管理科
台中市衛生局於16日聯合台中地檢署、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及食藥署中區管人員,至抽驗檢出使用工業染料(Rhodamine
B鹽基性桃紅精/標準:陰性)的豐原區張姓業者住宅處偵搜,抵達現場時張姓負責人正製作紅白湯圓中,經保七警員現場搜索,起出2瓶不明深色粉末,張姓業者坦承之前有使用工業染料製作湯圓,主要賣給市場散客,且是工業級與食品添加物交替製作使用,但強調自11月被衛生局抽驗後就不再使用工業染料,現已改為食品添加物。
衛生局長徐永年表示,食品業者使用非法色素產製食品涉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得依同法第49條,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8,000萬元以下罰金。
另於百鮮屋公司現場查獲草蝦、飛卷板、鬼頭刀魚片、冷凍圓鰭魚及鮑魚等逾期產品及阿魷、吳郭魚皮等未標示有效日期之產品,於源進公司查獲海靈菇、冷凍軟殼蟹、翡翠丸及鱈蔘斑等逾期產品及魴魚排、鮭魚切片等未標示有效日期之產品,業者表示前開產品為待報廢品,惟現場為避免誤用及流入市面,已全數予以封存,數量共計51,358公斤。全案已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使用或販售逾期食品,已涉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
食藥署會同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執行「行政院聯稽小組夜市聯合稽查行動計畫-第3階段源頭製造商稽查專案」,至桃園市台山食品醬園行查獲業者使用過期之食品添加物(食用紅色40號)及原料(紅麴精)於辣豆瓣醬、辣椒醬、甜辣醬、番茄醬與醬油等9項產品;另現場發現業者所製售之「台山特級油膏」標示不得添加於醬油等產品中之「食用色素黃色4號」及「食用色素黃色5號」,雖業者聲稱無添加,因產品仍有疑慮,故已由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攜回檢驗中。違規產品經查販售至39家盤商,衛生局已令業者停止販售及辦理下架回收,並通知外縣市盤商所轄衛生局協助產品下架。
食藥署表示「台山食品醬園行」使用逾期食品添加物及原料製售醬料,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倘食品添加物未依「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添加,則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復依同法第47條裁處新臺幣3萬以上300萬元以下之罰鍰。
3件不合格蛋品均檢出乃卡巴精(規定:不得檢出),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產品依同法第52條沒入銷毀。
第十五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可供食品使用之原料,得限制其製造、加工、調配之方式或條件、食用部位、使用量、可製成之產品型態或其他事項。
前項應限制之原料品項及其限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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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
公告事項:
一、食用氫化油包括完全氫化油(Fully
hydrogenated oils,FHOs)及不完全氫化油(或稱部分氫化油,Partially
hydrogenated oils,PHOs)。完全氫化油,指經氫化處理,達完全飽和或接近完全飽和,碘價小於或等於四之油脂,得使用於食品。
二、不完全氫化油,指經氫化處理,但未達完全飽和,碘價大於四之油脂,不得使用於食品。
三、實施日期: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以製造日期為準)。
第十六條 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
一、有毒者。
二、易生不良化學作用者。
三、足以危害健康者。
四、其他經風險評估有危害健康之虞者。
第十七條 販賣之食品、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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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產品檢驗出來超過標準,例如防腐劑、微生物等超標,
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二條有說明違反標準之罰責或產品處理方式
也有針對特定食品設定的衛生標準,如
有2件食用冰塊與3件茶飲經初、複抽驗結果為與規定不符(不合格率為0.6%),不合格原因為生菌數及大腸桿菌群超標,後續由衛生局處辦中。
第十八條 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標準之訂定,必須以可以達到預期效果之最小量為限制,且依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同時必須遵守規格標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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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本次抽驗結果違規情形中有3件豆腐、凍豆腐產品違法添加苯甲酸,依據「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苯甲酸可使用於魚肉煉製品、肉製品、米血糕等火鍋料中,惟不得使用於豆腐類產品;1件調味醬檢出己二烯酸超出限量1.0g/kg標準,皆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8條規定,依同法第47條第8款處新臺幣3-300萬元罰鍰;並有3件火鍋料不符相關衛生標準規定,已違反同法第17條規定,依同法第48條第7款,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3-300萬元罰鍰。另1件蔬果檢出農藥殘留不符規定,已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同法第44條第2款處新臺幣6萬-2億元罰鍰。
第十九條 第十五條第二項及前二條規定之標準未訂定前,中央主管機關為突發事件緊急應變之需,於無法取得充分之實驗資料時,得訂定其暫行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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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屠宰場內畜禽屠宰及分切之衛生查核,由農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運送過程之屠體、內臟及其分切物於交付食品業者後之衛生查核,由衛生主管機關為之。
食品業者所持有之屠體、內臟及其分切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或輸出之衛生管理,由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之規定辦理。
第二項衛生查核之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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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委會相關法規
第二十一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其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不得為之;其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准。
食品所含之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並查驗登記發給許可文件,不得供作食品原料。
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之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其輸入業者應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建立基因改造食品原料供應來源及流向之追溯或追蹤系統。
第一項及第二項許可文件,其有效期間為一年至五年,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期滿仍需繼續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內,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但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第一項及第二項許可之廢止、許可文件之發給、換發、補發、展延、移轉、註銷及登記事項變更等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查驗登記,得委託其他機構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前,第二項未辦理查驗登記之基因改造食品原料,應於公布後二年內完成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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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食品標示及廣告管理
第二十二條 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
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
六、原產地(國)。
七、有效日期。
八、營養標示。
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內容物之主成分應標明所佔百分比,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項目、標示內容、方式及各該產品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五款僅標示國內負責廠商名稱者,應將製造廠商、受託製造廠商或輸入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通報轄區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開放其他主管機關共同查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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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品名,其標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名稱與食品本質相符。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名稱;未規定者,得
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所定之名稱或自定其名稱。
第 8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食品添加物名稱,應以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附表一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所定之品名,或一般社會通用之名稱標示之,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屬甜味劑、防腐劑、抗氧化劑者,應同時標示其功能性名稱。
二、屬複方食品添加物者,應標示各別原料名稱。
食品中之食品添加物係透過合法原料之使用而帶入食品,且其含量明顯低
於直接添加於食品之需用量,對終產品無功能者,得免標示之
相關法規
包裝食品營養宣稱應遵行事項
(104.03.03)---這是用來規範跨大不實的廣告
產品標示查核103件,共計有51件標示不符食安法規定,其中違反食安法第22條者計34件,主要缺失為營養標示錯誤、成分標示未完整及負責廠商資訊標示未完整等;違反食安法第28條者計28件,主要為使用菌絲體之產品品名未標示「OO菌絲體」或外盒有子實體圖樣、成分標示不實等違規項目;GHP主要缺失為員工無體檢報告或體檢項目不完整、食品添加物未落實三專管理、食品未離牆離地貯放、廢棄物未專區存放等。
食藥署呼籲食品業者應落實自主管理,如未依規定完整標示或有標示不實之情形,涉違反食安法第22條或第28條規定,應令業者限期回收改正,並處以新臺幣3萬元至300萬元或4萬元至400萬元罰鍰。如有GHP不符合規定,經命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業已違反食安法第8條規定,可依同法第44條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以未經備查之牛樟芝原料製造食品,如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涉違反食安法第15條規定,依同法第44條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且該牛樟芝食品將依同法第52條規定沒入銷毀。
食藥署呼籲消費者購買前應檢視產品是否有中文標示,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22條規定,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品名、內容物、添加物、製造廠商、原產地(國)、有效日期等事項,民眾亦可透過全國食安專線1919,檢舉違法食品。市售商品如無中文標示,可能為未經輸入食品查驗之程序,即俗稱之「水貨」,可依食安法第47條規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根據第
22之
1
第二十三條 食品因容器或外包裝面積、材質或其他之特殊因素,依前條規定標示顯有困難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免一部之標示,或以其他方式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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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民國
103
年
08
月
13
日修正)
第 18 條
有容器或外包裝之食品及食品添加物之標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標示字體之長度及寬度各不得小於二毫米。但最大表面積不足八十平方公分之小包裝,除品名、廠商名稱及有效日期外,其他項目標示字
體之長度及寬度各得小於二毫米。
二、在國內製造者,其標示如兼用外文時,應以中文為主,外文為輔。
三、輸入者,應依本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加中文標示,始得輸入。但需再經改裝、分裝或其他加工程序者,得於販賣前完成中文標示。
第二十四條 食品添加物及其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食品添加物」或「食品添加物原料」字樣。
三、食品添加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其標示應以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品名或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通用名稱為之。
四、淨重、容量或數量。
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六、有效日期。
七、使用範圍、用量標準及使用限制。
八、原產地(國)。
九、含基因改造食品添加物之原料。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食品添加物之原料,不受前項第三款、第七款及第九款之限制。前項第三款食品添加物之香料成分及第九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五款僅標示國內負責廠商名稱者,應將製造廠商、受託製造廠商或輸入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通報轄區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開放其他主管機關共同查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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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裡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是指對整罐的食品添加物之標示,不是一般食品使用少量食品添加物之標示
(屬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主旨:訂定「食品添加物應明顯標示產品登錄碼」,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生效。
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
公告事項:食品添加物應於產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明顯標示「產品登錄碼」字樣及其登錄碼。
第二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就其供應之特定食品,要求以中文標示原產地及其他應標示事項;對特定散裝食品販賣者,得就其販賣之地點、方式予以限制,或要求以中文標示品名、原產地(國)、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及其他應標示事項。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
前項特定食品品項、應標示事項、方法及範圍;與特定散裝食品品項、限制方式及應標示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或生產系統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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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散裝食品標示相關規定
(102.09.10)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
第 19 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稱散裝食品,指陳列販賣時無包裝,或有包裝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不具啟封辨識性。
二、不具延長保存期限。
三、非密封。
四、非以擴大販賣範圍為目的。
第二十六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材質名稱及耐熱溫度;其為二種以上材質組成者,應分別標明。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國內負責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原產地(國)。
六、製造日期;其有時效性者,並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七、使用注意事項或微波等其他警語。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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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二十六條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應依下列規定標示:
一、標示之位置:以印刷、打印、壓印或貼標於最小販賣單位之包裝或本體上。但供重複性使用之塑膠類產品,其主要本體之材質名稱及耐熱溫度二項標示,以印刷、打印或壓印方式,標示於最小販賣單位之主要本體上。
二、標示之方式:其以印刷或打印為之者,以不褪色且不脫落為準。
三、標示之日期:依習慣能辨明之方式標明年月日或年月;標示年月者,以當月之末日為終止日,或以當月之末日為有效期間之終止日。
四、標示之字體:其長度及寬度,各不得小於二毫米。
相關法規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26條規定,修正「應標示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品項」,同時公告「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標示相關規定」,要求自106年7月1日起製造之食品容器具或包裝,如食品接觸面含有塑膠材質,則應於販賣前依規定標示其品名、材質名稱、耐熱溫度及重複性或一次使用等資訊,以利消費者正確使用。
第二十七條 食品用洗潔劑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主要成分之化學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成分組成者,應分別標明。
三、淨重或容量。
四、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原產地(國)。
六、製造日期;其有時效性者,並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七、適用對象或用途。
八、使用方法及使用注意事項或警語。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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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輸入之食品用洗潔劑,應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加中文標示,始得輸入。
但需再經改裝、分裝或其他加工程序者,得於販賣前完成中文標示。
第 22 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所稱主要成分或成分,指食品用洗潔劑中具消毒、
清潔作用者。
第二十八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特殊營養食品、易導致慢性病或不適合兒童及特殊需求者長期食用之食品,得限制其促銷或廣告;其食品之項目、促銷或廣告之限制與停止刊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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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現場亦查獲巴西迷你硬糖、綜合果干(純素)等逾有效日期之產品18項,共約211公斤,已由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現場封存。全案移由檢調釐清違規情節。
產品標示不實,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28條規定,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使用或販售逾期食品,則涉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食藥署以該方法進行13件市售膠囊錠狀食品之葉黃素含量調查,發現有6件產品之葉黃素含量低於標示值之80%,其中有3件之葉黃素含量低於標示值之20%,更有1件僅為標示值之0.3%,疑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食品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情形」之規定,依同法第45條第1項,可處4萬至400萬元罰鍰,違規產品則可依同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命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針對標示不符之產品,食藥署已函請轄區衛生局依法進行後續處辦。
影片:
20150226 人間衛視—食藥署查獲1305件違規廣告 食品類居冠
影片:
20160614-中視新聞—葉黃素標示騙很大 優佳視麗舒立視含量不足
(仔細看,衛福部不是抓葉黃素有效或是沒有效,而是標示的量與實際的量是否符合,或者在 20% 之誤差之內)
第二十九條 接受委託刊播之傳播業者,應自廣告之日起六個月,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之姓名或名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公司、商號、法人或團體之設立登記文件號碼、住居所或事務所、營業所及電話等資料,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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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食品輸入管理
第三十條 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
執行前項規定,查驗績效優良之業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採取優惠之措施。
輸入第一項產品非供販賣,且其金額、數量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免申請查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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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藥署公布日本食品標示查核專案12月13日查核結果,並針對太冠公司加重處分新臺幣100萬元
2016-12-13
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啟動全國「日本食品標示查核專案」,12月13日聯合各地方政府衛生局前往日本食品輸入業及賣場超市販售通路查核架上是否有福島、茨城、櫪木、群馬及千葉等5縣生產製造之食品,共計出動126人次,查核86家次964件日本食品(含複合式產品)。
食藥署說明昨(12)日晚間查核「牡丹峰完熟番茄鍋湯底」情形,經派員前往輸入業者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針對該產品疑似為福島縣生產製造,已命業者立即預防性下架,目前總計下架1,111包(750 g/包),後續如經行政調查確認違規屬實,將依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食安法)第30條規定,輸入食品產地資料申報不實,裁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影片:
20161212中天新聞 核食輸台!太冠喊冤 食藥署:如蓄意將重罰
從電視台新聞帶來的氣氛,比對一下衛福部的新聞稿,請問,這些下架的產品,當下已經確認有過量輻射線了嗎? 衛福部開罰的原因是??
第三十一條 前條產品輸入之查驗及申報,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第三十二條 主管機關為追查或預防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必要時得要求食品業者、非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提供輸入產品之相關紀錄、文件及電子檔案或資料庫,食品業者、非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食品業者應就前項輸入產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之相關紀錄、文件及電子檔案或資料庫保存五年。
前項應保存之資料、方式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三十三條 輸入產品因性質或其查驗時間等條件特殊者,食品業者得向查驗機關申請具結先行放行,並於特定地點存放。查驗機關審查後認定應繳納保證金者,得命其繳納保證金後,准予具結先行放行。
前項具結先行放行之產品,其存放地點得由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指定;產品未取得輸入許可前,不得移動、啟用或販賣。
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及本條第一項有關產品輸入之查驗、申報或查驗、申報之委託、優良廠商輸入查驗與申報之優惠措施、輸入產品具結先行放行之條件、應繳納保證金之審查基準、保證金之收取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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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1-21
桃園市衛生局
桃園市衛生局104年11月19日查緝海關輸入食品業務,發現驊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18日自加拿大輸入「波斯頓龍蝦(蟹祖)」45箱(總計612.35公斤),雖該公司已具結先行放行至「桃園市蘆竹區中華街32號」,但業者尚未獲得輸入許可,不僅擅自將案內產品移動至「桃園市蘆竹區中華街11號」,而且將龍蝦拆箱全數放養至蓄水池中。此種行徑,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3條規定:「輸入產品因性質或其查驗時間等條件特殊者,食品業者得向查驗機關申請具結先行放行。惟未取得產品輸入許可前,不得擅自移動、啟用或販賣。」,違法者將依同法第51條第3款之規定:「沒收所收取之保證金,並於1年內暫停受理該食品業者具結保管之申請;擅自販賣者,並得處販賣價格1倍至20倍之罰鍰。」,全案已移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後續處辦。
有關「具結先行放行業務」權責主管單位係屬食品藥物管理署,由食藥署在海關具結先行放行並執行抽驗後,貨物任由業者自行運送至具結地點,再委託地方衛生局至該地點代為查核,由於衛生局憑衛生福利部食品查驗系統自動送出「訊息通知單」的文字及封裝照片,一旦業者自行放養水池,根本無從判定業者是否調換貨物或資料造假,因此要求業者維持入境時原貌是唯一的基本要求。
類似的案例:2015-12-18
美國
USDA
Class
I Recall 147-2015
Health
Risk: High 2015/12/18
WASHINGTON,
Dec. 18, 2015 –
Bonavista Foods Inc., Ovid, N.Y. establishment, is recalling
approximately 4,338 pounds of cured pork products that were not
presented at the U.S. point of entry for inspection, the U.S.
Department of Agriculture’s Food Safety and Inspection Service
(FSIS) announced today. Without the benefit of full inspection, a
possibility of adverse health consequences exists.
The
cured pork back items were imported on Nov. 17, 2015. The following
products are subject to recall: [Vie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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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遇有重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發生,或輸入產品經查驗不合格之情況嚴重時,得就相關業者、產地或產品,停止其查驗申請。
第三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管控安全風險程度較高之食品,得於其輸入前,實施系統性查核。
前項實施系統性查核之產品範圍、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基於源頭管理需要或因個別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得派員至境外,查核該輸入食品之衛生安全管理等事項。
食品業者輸入食品添加物,其屬複方者,應檢附原產國之製造廠商或負責廠商出具之產品成分報告及輸出國之官方衛生證明,供各級主管機關查核。但屬香料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六條 境外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對民眾之身體或健康有造成危害之虞,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旅客攜帶入境時,應檢附出產國衛生主管機關開具之衛生證明文件申報之;對民眾之身體或健康有嚴重危害者,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公告禁止旅客攜帶入境。
違反前項規定之產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銷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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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公告修正「輸入規定『508』貨品分類號列表,如屬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含香料)用途者,應依照『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規定,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辦理食品輸入查驗」,並溯及自中華民國106年1月1日生效。
【發布日期:2017-01-20】
*修正「複合輸入規定含『F01』貨品分類號列表,如屬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含香料)用途者,應依照『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規定,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辦理輸入食品查驗」,並溯及自中華民國106年1月1日生效。 【發布日期:2017-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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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曆春節將至,家家戶戶忙著採買年貨,慶賀團圓,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
已在邊境港埠設下第一道防線,加強春節食品的把關。
食藥署統計民眾過年愛吃的零嘴(瓜子、魷魚絲、蜜餞等)
於105年總計報驗2,186批(瓜子4,518噸、蜜餞4,276噸、魷魚絲126噸),檢驗174批;傳統圍爐火鍋配料干貝、金針、香菇、香腸臘肉、豆製品等應景食材在105年則有1,206批報驗紀錄(干貝65噸、香腸臘肉530噸、香菇196噸、金針82噸、竹笙18噸、豆製品18,623噸),檢驗77批,檢驗結果均符合規定。前述年節食品於106年1月1日至1月11日向食藥署報驗108批,其查驗、抽驗亦符合相關規定。
自105年11月30日起,針對查驗符合規定之輸入肉品、農產品及加工食品,進口商可至食藥署網站下載該批進口產品之QR
CODE,食藥署鼓勵業者可於產品外包裝或以立牌等方式顯示QR
CODE,供民眾識別並查詢相關資訊。食藥署於春節前仍將持續加強邊境管制,捍衛國人食安全,讓民眾安心過好年。
為強化輸入複方食品添加物產品之管理,自104年12月10日起,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35條第4項之規定,食品業者輸入複方食品添加物(香料除外),應檢附原產國之製造廠商或負責廠商出具之產品成分報告及輸出國之官方衛生證明,供各級主管機關查核。衛生福利部於104年12月28日發布解釋令,就應檢附之「產品成分報告」及「官方衛生證明」進行解釋,供業者遵循。
值得討論的事件:
先看國內的食品中毒案件之時間順序
http://iychiang1809-dog-barking.blogspot.tw/2015/11/2012-06-recall.html (尚未對外開放之網頁)
若是該公司注意國外的事件,是否可以減少這次的傷害?
Korean shellfish is not safe to eat and Korea has been removed from the U.S. list of approved shellfish shippers after officials from the U.S. 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 (FDA) discovered unsanitary conditions that exposed molluscan growing areas to human fecal matter, norovirus and pollution, the agency announced yesterday.
On Friday, May 25, 2012, at the end of the business day, the FDA issued a Constituent Update on shellfish from Korea. This update supplemented an announcement released on May 18th, clarifying that canned product (now in addition to fresh and frozen shellfish from Korea) was considered adulterated. The Constituent Update includes the statement that no U.S. illnesses from the consumption of Korean shellfish have been reported in 2012.
On May 1, 2012, the FDA removed all Korean certified shippers of oysters, clams, mussels, and scallops from the Interstate Certified Shellfish Shippers List. The FDA determined that the Korean Shellfish Sanitation Program did not meet sanitation controls because some harvesting areas may be contaminated with human waste.
在罐頭商業滅菌過程中,應該會使 norovirus 失去活性,現在連罐頭場品都回收,是否只要原料有問題,
跟國內的事件,是否為同一公司,同一批原料?
若美國先發現先 recall, 台灣的業者是否可能因此先預備處理?
還是美國看到台灣的中毒事件,查到也有韓國的海鮮進到美國,因此加強檢驗,因此 recall??
第七章 食品檢驗
第三十七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之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或委任、委託經認可之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受委任、委託之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認證;必要時,其認證工作,得委任、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前二項有關檢驗之委託、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認證之條件與程序、委託辦理認證工作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執行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之檢驗,其檢驗方法,經食品檢驗方法諮議會諮議,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未定檢驗方法者,得依國際間認可之方法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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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第三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執行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之檢驗,其檢驗方法,經食品檢驗方法諮議會諮議,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未定檢驗方法者,得依國際間認可之方法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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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公告法,國際上還有部份檢驗方法或是驗證機構例如
AOAC,
ANFOR
第三十九條 食品業者對於檢驗結果有異議時,得自收受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抽驗之機關(構)申請複驗;受理機關(構)應於三日內進行複驗。但檢體無適當方法可資保存者,得不受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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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發布食品衛生檢驗資訊時,應同時公布檢驗方法、檢驗單位及結果判讀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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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本法第四十條所定檢驗方法、檢驗單位及結果判讀依據,其內容如下:
一、檢驗方法:包括方法依據、實驗流程、儀器設備及標準品。
二、檢驗單位:包括實驗室名稱、地址、聯絡方式及負責人姓名。
三、結果判讀依據:包括檢體之抽樣方式、產品名稱、來源、包裝、批號或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最終實驗數據、判定標準及其出處或學理依據。
食藥署呼籲各界於發布食品衛生檢驗資訊時,應依照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食安法)第40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規定,同時公布檢驗方法、檢驗單位及結果判讀依據,完整揭露檢驗資訊供民眾參考。發布食品衛生檢驗資訊時可自行決定是否要同時公開檢驗報告,但食安法規定應同時公布的項目應明確於發布的媒體或報導中呈現,或於公布時載明相關資訊的網址連結,以提供給社會大眾檢視,使民眾有管道可了解完整的檢驗資訊。另外,各界對實驗數據可與判定標準進行比較,但有關產品合法性仍應由主管機關判定。
食安法第40條規定「發布食品衛生檢驗資訊時,應同時公布檢驗方法、檢驗單位及結果判讀依據」。而食安法施行細則第24條則詳細說明應公布的事項如下:
一、
檢驗方法:包括方法依據、實驗流程、儀器設備及標準品。
二、
檢驗單位:包括實驗室名稱、地址、聯絡方式及負責人姓名。
三、
結果判讀依據:包括檢體之抽樣方式、產品名稱、來源、包裝、批號或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最終實驗數據、判定標準及其出處或學理依據。
其中食藥署建議可盡量採用該署公告或公開之檢驗方法進行檢驗,往後在發布資訊時,「檢驗方法」的部分就可直接引用該署的檢驗方法。
食藥署表示上述法規要求之目的在於使檢驗資訊能完整揭露、檢驗報告可受公評、並供主管機關作為行政管理之參考,共同為國人食品安全把關。
---想到阿原買青草茶,拉肚子的經驗
第八章 食品查核及管制
第四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確保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符合本法規定,得執行下列措施,業者應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進入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場所執行現場查核及抽樣檢驗。
二、為前款查核或抽樣檢驗時,得要求前款場所之食品業者提供原料或產品之來源及數量、作業、品保、販賣對象、金額、其他佐證資料、證明或紀錄,並得查閱、扣留或複製之。
三、查核或檢驗結果證實為不符合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應予封存。
四、對於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六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虞者,得命食品業者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該產品。
五、接獲通報疑似食品中毒案件時,對於各該食品業者,得命其限期改善或派送相關食品從業人員至各級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接受至少四小時之食品中毒防治衛生講習;調查期間,並得命其暫停作業、停止販賣及進行消毒,並封存該產品。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為前項規定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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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前條查核、檢驗與管制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二條之一 為維護食品安全衛生,有效遏止廠商之違法行為,警察機關應派員協助主管機關。
第四十三條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標示、宣傳、廣告或食品業者,除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公務員如有洩密情事,應依法追究刑事及行政責任。
前項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管轄、處理期間、保密、檢舉人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檢舉人身分資料之保密,於訴訟程序,亦同。
第九章 罰 則
第十章
附 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