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為近年來的食安風暴,讓食品法規修了又修。剛好阿原在通識課講到食品添加物,現在就整理出給一般民眾用的資料 (一般民眾不會需要知道食品添加物輸入、販賣的法規吧!),這部份會在條文的前方打 △,其他沒有打三角的條文,適合給食品相關背景。阿原希望可以提供有法源基礎,而且是目前最新的 (up to date) 知識給大家。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103.02.05)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 (103.08.13)
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 (102.11.25) ---很怪,來自法規資料庫的居然沒有附件可以下載,我們還是到食品藥物消費者知識服務網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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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103.02.05)
△第 3 條 |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三、食品添加物:指為食品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
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強化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必要目
的,加入、接觸於食品之單方或複方物質。複方食品添加物使用之添
加物僅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准用之食品添加物組成,前述准用之單方食
品添加物皆應有中央主管機關之准用許可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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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前項標準之訂定,必須以可以達到預期效果之最小量為限制,且依據國人 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同時必須遵守規格標準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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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
標示之。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
別標明添加物名稱。
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六、原產地(國)。
七、有效日期。
八、營養標示。
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內容物之主成分應標明所佔百分比,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
項目、標示內容、方式及各該產品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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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 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 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特殊營養食品、易導致慢性病或不適合兒童及特殊需求 者長期食用之食品,得限制其促銷或廣告;其食品之項目、促銷或廣告之 限制與停止刊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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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條 |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
,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
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
錄:
八、除第四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
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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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 (103.08.13)
△第 8 條 |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食品添加物名稱,應以食品添加物使用 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附表一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所定之品名,或 一般社會通用之名稱標示之,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屬甜味劑、防腐劑、抗氧化劑者,應同時標示其功能性名稱。 二、屬複方食品添加物者,應標示各別原料名稱。 食品中之食品添加物係透過合法原料之使用而帶入食品,且其含量明顯低 於直接添加於食品之需用量,對終產品無功能者,得免標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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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品名,其為單方食品添加物者,應以食 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附表一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所 定之品名,或一般社會通用之名稱標示之;其為複方食品添加物者,得自 定其名稱。 依前項規定自定品名者,其名稱應能充分反映其性質或功能。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 登記,取得許可文件之食品添加物,其品名未能符合前二項規定者,應於 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前,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品名變更登記 ;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製造者,應以變更後之品名標示於容器或外包 裝。 |
△第 14 條 |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食品添加物名稱,應以食品添加物使用 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附表一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所定之品名,或 一般社會通用之名稱標示之。 |
△第 18 條 | 有容器或外包裝之食品及食品添加物之標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標示字體之長度及寬度各不得小於二毫米。但最大表面積不足八十平 方公分之小包裝,除品名、廠商名稱及有效日期外,其他項目標示字 體之長度及寬度各得小於二毫米。 二、在國內製造者,其標示如兼用外文時,應以中文為主,外文為輔。 三、輸入者,應依本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加中文標示,始得輸 入。但需再經改裝、分裝或其他加工程序者,得於販賣前完成中文標 示。 |
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 (102.11.25)
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
第 一 條 本標準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各類食品添加物之品名、使用範圍及限量,應符合附表一之規定,非表列之食品品項,不得使用
各該食品添加物。
第 三 條 食品添加物之規格,應符合如附表二之規定。
第 四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