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314 補充
食品製造工廠衛生管理人員設置辦法 (民國 102 年 08 月 20 日修正) (2016/03/14確認,有新修正的版本 2015-08-10,阿原將儘快補充修正的地方)
第 1 條 | 本標準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本辦法所稱食品製造工廠,係指具有食品工廠登記證之食品製造業者。 |
第 3 條 | 食品製造工廠應設置專任衛生管理人員(以下簡稱衛生管理人員)。 前項衛生管理人員應於工廠實際執行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食品良好衛生 規範或食品安全管制系統之工作。 |
第 4 條 | 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任衛生管理人員: 一、公立或經政府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 以上學校食品、營養、家政、生活應用科學、畜牧、獸醫、化學、化 工、農業化學、生物化學、生物、藥學、公共衛生等相關科系所畢業 者。---就是相關科系畢業 二、應前款科系所相關類科之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 者。 三、應第一款科系所相關類科之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之丙等特種考 試及格,並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製造相關工作三年以上,持有證明 者。 |
第 5 條 | 中央廚房食品工廠或餐盒食品工廠設置之衛生管理人員,得由領有中餐烹 調乙級技術士證並接受衛生講習一百二十小時以上,持有經中央主管機關 認可之食品衛生相關機構核發之證明文件者擔任。-這兩種工廠比較嚴格 相對起來,有證照,一般公司會給額外的加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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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公告指定之食品業者,其設置之衛生 管理人員應符合下條件之一,並持有經中主管機關認可之食品衛生相關機 構核發之證明文件: 一、經食品安全管制系統訓練六十小時以上。[基礎、進階班都要] 二、領有食品技師證書,經食品安全管制系統訓練三十小時以上。[基礎班] |
第 7 條 | 食品製造工廠設置衛生管理人員時,應檢具下列文件送請直轄市、縣 (市
) 衛生主管機關核備,異動時亦同:就是衛生局有紀錄,出事要追查
一、申報書一份及資料卡一式三份。
二、衛生管理人員之資格證件文件、身分證、契約書影本一份。
三、工廠登記證影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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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衛生管理人員執行工作如下: 一、食品良好衛生規範之執行與監督。 二、食品安全管制系統之擬訂、執行與監督。 三、其他有關食品衛生管理及員工教育訓練工作。 |
第 9 條 | 衛生管理人員於從業期間,每年至少應接受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 可之食品衛生相關機構舉辦之衛生講習八小時。 |
第 10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統計起來,強制實施中,以餐飲業聘專業人員, 68% 最高
食品業者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02 月 24 日修正)(2016/03/14確認,這法規沒有新修正的版本)
第 1 條 | 本辦法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
第 2 條 | 本辦法適用於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經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 品業者。 |
第 3 條 | 本辦法所稱專門職業人員,指經考試院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
,並領有證書者;所稱技術證照人員,指領有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所核發之
技能檢定之技術士證者,或經其認可之專業認證機構所核發之具有技術士
證同等效力之技能職類證書者。[這是考試院的國考,跟勞動部技術士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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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公告實施食品安全管制系統之食品業 者,應依其類別置專任專門職業人員至少一人,其範圍如下: 一、肉類加工業:食品技師、畜牧技師或獸醫師。 二、水產品加工業:食品技師、水產養殖技師或水產技師。 三、乳品加工業:食品技師或畜牧技師。 四、餐飲業:食品技師或營養師。
前項各款人員,應曾接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食品安全管制系統訓練機關 (構)(以下簡稱訓練機關(構))辦理之課程六十小時以上,且領有合 格證書;從業期間,應每年至少八小時接受訓練機關(構)或其他機關( 構)辦理與該系統有關之課程。 前項其他機關(構)辦理之課程,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
第 5 條 | 食品業者應依其類別置專任之技術證照人員,其範圍如下:
[這裡沒有提到是丙級還是乙級]
一、觀光旅館之餐飲業:百分之八十五。 二、承攬機構餐飲之餐飲業:百分之七十五。 三、供應學校餐飲之餐飲業:百分之七十五。 四、承攬筵席餐廳之餐飲業:百分之七十五。 五、外燴飲食餐飲業:百分之七十五。 六、中央廚房式之餐飲業:百分之七十。 七、自助餐飲業:百分之六十。 八、一般餐館餐飲業:百分之五十。 九、前店後廠小型烘焙業:百分之三十。 依前項比率計算,小數點後未滿一人者,以一人計。 奇怪,這裡的持證比例與新版的 GHP 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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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技術證照人員從業期間,每年至少八小時應接受各級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 衛生講習機關(構)辦理之衛生講習。 |
第 7 條 | 第四條專門職業人員 [考試院],其職責如下:
一、食品安全管制系統之規劃及執行。
二、食品追溯或追蹤系統之規劃及執行。
三、食品衛生安全事件緊急應變措施之規劃及執行。
四、食品原材料衛生安全之管理。
五、食品品質管制之建立及驗效。
六、食品衛生安全風險之評估、管控及與機關、消費者之溝通。
七、實驗室品質保證之建立及管控。
八、食品衛生安全教育訓練之規劃及執行。
九、國內外食品相關法規之研析。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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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第五條技術證照人員 [勞動部],其職責如下:
一、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相關規定之執行及監督。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有沒有發現,顯然食品技師跟廚師的工作與責任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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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食品業者依本辦法置專門職業人員或技術證照人員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一、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人員名冊。 二、前款人員之資格證明及在職證明。 三、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文件。 |
第 10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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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的規定
1 觀光旅館之餐廳:百分之八十。
2 承攬學校餐飲之餐飲業:百分之七十。
3 供應學校餐盒之餐盒業:百分之七十。
4 承攬筵席之餐廳:百分之七十。
5 外燴飲食業:百分之七十。
6 中央廚房式之餐飲業:百分之六十。
7 伙食包作業:百分之六十。
8 自助餐飲業:百分之五十。
(二) 前述需持有中餐烹調技術士證之從業人員,應加入當地縣、市之
餐飲相關公 (工) 會,並由當地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公 (工) 會
發給廚師證書。(也就是技術士證必須要換廚師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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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
(民國 103 年 03 月 11 日修正)(2016/03/14確認,有新版本的修正 2015-06-05,只有修正第 12 條)
本法規有 13 條,其中第 3 與第 4 說明人員的資格
也就是公司要申請 HACCP 評鑑,需要遵守的法規。
第 3 條 |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公告之食品業者(以下簡稱食品業者) ,應成立管制小組,統籌辦理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八款事項。 管制小組成員,由食品業者之負責人或其指定人員,及品保、生產、衛生 管理人員或其他幹部人員組成,至少三人,其中負責人或其指定人員為必 要之成員。 前項成員中,至少一人應為食品業者專門職業 [就是食品技師] 或技術證照人員設置及管理 辦法規定之專門職業人員,並負責規劃及管理本系統執行之文件及紀錄。 |
第 4 條 | 管制小組成員 [指所有成員],應曾接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食品安全管制系統訓練機關 (構)(以下簡稱訓練機關(構))辦理之相關課程至少三十小時 [HACCP 基礎班],並領 有合格證明書;從業期間,應持續接受訓練機關(構)或其他機關(構) 辦理與本系統有關之課程,每三年累計至少十二小時。[不要搞混每年八小時] 前項其他機關(構)辦理之課程,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